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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財會〔2005〕55 號
為加強我市代理記賬機構的管理,規范代理記賬業務,促進代理記賬行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深圳市會計條例》和財政部《代理記賬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代理記賬管理辦法》現予印發,自2005年 8 月 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市代理記賬機構的管理,規范代理記賬業務,促進代理記賬行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深圳市會計條例》、財政部《代理記賬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設立代理記賬機構,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記賬機構辦理代理記賬業務,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代理記賬機構是指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中介機構。 本辦法所稱委托人是指委托代理記賬機構辦理會計業務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代理記賬是指代理記賬機構接受委托辦理會計業務。 第三條 申請設立除會計師事務所以外的代理記賬機構,應當由市、區財政部門(以下簡稱審批機關)批準,并領取由財政部統一印制的代理記賬許可證書。 區財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代理記賬機構的審批,不得跨區域審批。 第四條 設立代理記賬機構,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3名以上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專職從業人員; (二)主管代理記賬業務的負責人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 (三)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四)有健全的代理記賬業務規范和財務會計管理制度。 第五條 申請代理記賬資格,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申請報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記賬許可申請表》; (二)機構的協議或者章程; (三)所有從業人員身份證明、會計從業資格證書,主管代理記賬業務的負責人具備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證明材料; (四)主管代理記賬業務的負責人、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專職從業人員在機構專職從業的書面承諾; (五)辦公地址及辦公用房產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六)代理記賬業務規范和財務會計管理制度;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機構名稱的有關材料。 第六條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審批機關負責人批準可延長1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七條 審批機關經審查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自作出批準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下達批準文件、頒發代理記賬許可證書。審批機關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向申請人下達書面決定,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區財政部門作出批準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0日內將批準文件連同《批準設立代理記賬機構有關情況表》報送市財政部門備案。 市財政部門發現批準不當的,應當自收到備案材料30日內書面通知區財政部門重新審查。 第八條 申請人經批準取得代理記賬許可證書后,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第九條 代理記賬機構應當在辦公場所的顯著位置放置代理記賬許可證書。 第十條 代理記賬機構名稱、主管代理記賬業務負責人、辦公地點發生變更的,應當依法向審批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 對遷出原轄區而變更辦公場所的代理記賬機構,原管轄的區財政部門應當在其辦理變更事項后30日內,將其檔案移交其現管轄的區財政部門。 第十二條 依法應當設置會計賬簿但不具備設置會計機構或會計人員條件的單位,應當委托代理記賬機構辦理會計業務。 第十三條 代理記賬機構可以接受委托,受托辦理委托人的下列業務: (一)根據委托人提供的原始憑證和其他資料,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會計核算,包括審核原始憑證、填制記賬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等; (二)對外提供財務會計報告; (三)向稅務機關提供稅務資料;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會計業務。 第十四條 委托人委托代理記賬機構代理記賬,應當在相互協商的基礎上,訂立書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應具備法律規定的基本條款外,應當明確下列內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對會計資料真實性、完整性承擔的責任; (二)會計資料傳遞程序和簽收手續; (三)編制和提供財務會計報告的要求; (四)會計檔案的保管要求及相應責任; (五)委托人、受托人終止委托合同應當辦理的會計交接事宜。 第十五條 委托代理記賬的委托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對本單位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應當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原始憑證; (二)應當配備專人負責日常貨幣收支和保管; (三)及時向代理記賬機構提供真實、完整的原始憑證和其他相關資料; (四)對于代理記賬機構退回的要求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進行更正、補充的原始憑證,應當及時予以更正、補充。 第十六條 代理記賬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加強執業管理,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保證工作質量,防范風險,遵守《深圳市會計條例》對代理記賬機構的執業規定。 (二)按照委托合同辦理代理記賬業務,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三)對在執行業務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應當保密; (四)對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當的會計處理,提供不實的會計資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要求,應當拒絕; (五)對委托人提出的有關會計處理原則問題應當予以解釋。 第十七條 代理記賬機構為委托人編制的財務會計報告,經代理記賬機構負責人和委托人簽名并蓋章后,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對外提供。 第十八條 委托人對代理記賬機構在委托合同約定范圍內的行為承擔責任。 代理記賬機構對其專職從業人員和兼職從業人員的業務活動承擔責任。 第十九條 審批機關對代理記賬機構及其從事代理記賬業務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代理記賬機構應當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審批機關報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記賬機構基本情況表》; (二)營業執照、辦公用房產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三)專職及兼職從業人員身份證明、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會計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證書; (四)如有變更事項的還須填寫《代理記賬機構變更事項情況表》。 第二十一條 代理記賬機構采取欺騙手段獲得代理記賬許可證書的,由審批機關撤銷其代理記賬資格。 代理記賬機構在經營期間達不到本辦法規定的設立條件的,由審判機關責令其在不超過2個月的期限內整改;逾期仍達不到規定條件的,由審批機關撤回代理記賬資格。 第二十二條 代理記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應當辦理注銷手續,并收回批準證書或予以公告: (一)代理記賬機構依法終止的; (二)代理記賬機構的行政許可被依法撤銷或撤回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代理記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審批機關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十條規定又不向審批機關說明原因的。 第二十四條 代理記賬機構及其從事代理記賬業務人員在辦理業務中違反會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由審批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及相關法規的規定處理。 代理記賬機構違反本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造成委托人會計核算混亂、損害國家和委托人利益,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記賬機構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委托人會同代理記賬機構共同提供不真實會計資料的,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對于未經批準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由審批機關責令其改正,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條 審批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代理記賬機構遺失代理記賬許可證書的,應在深圳市內公開發行的報刊刊登遺失聲明,向審批發證機關提交補辦申請和刊登遺失聲明的報刊原件,自申請之日起20日內,經審批機關核實后予以補發。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期限均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二十九條 外商投資代理記賬機構的申請按照本辦法和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5年8 月1 日起施行。 《代理記帳管理暫行辦法》 【時效性】 有效 【頒布單位】 財政部 【頒布日期】 1994/05/31 【實施日期】 1994/07/01 【內容分類】 會計工作管理 【文號】 [1994]外經貿計財制字第379號 【題注】 【正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代理記帳業務的管理,促進小型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建立健全會計核算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不具備配備專職會計人員條件的小型經濟組織、應當建帳的個體工商戶等(以下統稱委托人),應當依據本辦法的規定委托代理記帳公司、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其他社會咨詢服務機構(以下統稱代理記帳機構)辦理會計業務。 代理記帳機構開展代理記帳業務,應當符合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條 從事代理記帳業務的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至少有三名持有會計證的專職從業人員,同時可以聘用一定數量相同條件的兼職從業人員; (二)主管代理記帳業務的負責人必須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資格; (三)有健全的代理記帳業務規范和財務會計管理制度; (四)機構的設立依法經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管理部門核準登記。 第四條 從事代理記帳業務的機構,除會計師事務所外,必須按隸屬關系向縣級以上(含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申請代理記帳資格經審查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條件 并領取由財政部統一印制的代理記帳許可證書后,方能從事代理記帳業務。 頒發代理記帳許可證書的財政機關負責對其發證的代理記帳機構進行年檢。 第五條 代理記帳機構可以接受委托,代表委托人辦理下列業務: (一)根據委托人提供的原始憑證和其他資料,按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會計核算,包括審核原始憑證、填制記帳憑證、登記會計帳簿、編制會計報表等; (二)定期向政府有關部門和其他會計報表使用者提供會計報表; (三)定期向稅務機關提供稅務資料; (四)承辦委托人委托的其他會計業務。 第六條 委托人委托代理記帳機構代理記帳,應當在相互協商的基礎上,簽訂書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具備法律規定的基本條款外,應當明確以下內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對會計資料合法、真實、準確、完整應承擔的責任; (二)會計憑證傳遞程序和簽收手續; (三)編制和提供會計報表要求; (四)會計檔案的保管要求; (五)委托人、受托人終止委托合同應當辦理的會計交接事宜。 第七條 委托人委托代理記帳機構代理記帳的,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對本單位發生的經濟業務,必須填制或者符合國家統一會計制度規定的原始憑證; (二)應當配備專人負責日常貨幣收支和保管; (三)及時向代理記帳機構提供合法、真實、準確、完整的原始憑證和其他相關資料; (四)對于代理記帳機構退回的要求按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規定進行更正、補充的原始憑證,應當及時予以更正、補充。 第八條 代理記帳機構應當根據委托合同的約定,定期派人到委托人所在地辦理會計核算業務,或者根據委托人送交的原始憑證在代理記帳機構所在地辦理會計核算業務。 第九條 代理記帳機構根據委托合同約定承辦本辦法第五條業務,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十條 代理記帳機構為委托人編制的會計報表,經代理記帳機構負責人和委托人審閱并簽名或者蓋章后,按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報送政府有關部門和其他會計報表使用者。 第十一條 代理記帳從業人員,應當遵守以下規則: (一)遵守會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會計制度,依法履行職責; (二)對在執行業務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三)對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當的會計處理,提供不實的會計資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要求,應當拒絕; (四)對委托人提出的有關會計處理原則問題負有解釋的責任。 第十二條 委托人對代理記帳機構在委托合同約定范圍內的行為承擔責任。 代理記帳機構對其專職從業人員和兼職從業人員的業務活動承擔責任。 第十三條 代理記帳機構在執行業務中違反《會計法》和國家統一會計制度規定的,由財政機關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代理記帳機構違反本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造成委托人會計核算混亂、損害國家和委托人利益的,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記帳機構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委托人會同代理記帳機構共同提供不真實會計資料的,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